《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3章 现阶段我国个体私营经济基本情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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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方针。1987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地位和管理规定,成为管理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法律依据。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提出:“目前,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经济成份,不是发展得太多了,而是还很不够。”“对于城乡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都要继续鼓励它们发展。”“实践证明,私营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有利于促进生产,活跃市场,扩大就业,更好地满足人民多方面的生活需求,是公有制经济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必须尽快制定有关私营经济的政策和法律,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他们的指导、监督和管理。”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至此,党和国家就正式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对私营经济的基本政策,并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认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接着,国务院于1988年6月25日发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等三个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就私营企业的贷款、税收、财务管理、劳动管理等颁布了行政规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1月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该施行办法于1996年12月和1998年12月进行了两次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发布了《私营企业登记程序》(1991年7月)、《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1993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私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劳动部发布了《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了《关于在私营企业进行工会试点的意见》等。

同时,各地方也先后制定了一些旨在促进本地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这些都使得党和国家对个体、尤其是私营经济的基本政策逐步得到具体的体现和落实。

至此,我们可以说,一方面,随着1988年宪法修正案的通过,以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的颁布施行,我国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已经具备了较好的政策和法律环境。另一方面,党和国家对个体私营经济的认识还没有停止,而是伴随着实践的发展在逐步深化。正是这种深化,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政策、法律才得以健全与完善。

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在所有制结构上,以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多种经济成分长期共同发展。”1992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值得注意的是,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我国对个体私营经济的认识逐步得以发展,并为党的十五大重新认识、评价个体私营经济作了很好的铺垫。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进一步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和作用。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这对满足人们多样化的需要,增加就业,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有重要作用。”“要健全财产法律制度,依法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并对它们进行监督管理。”这样,党的十五大就把对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认识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即“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至此,我们党和国家便完成了对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到“重要组成部分”

的飞跃。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党的十五大和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不仅表明我们党和国家对个体私营经济有了新认识,而且表明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大政方针已定。接下来要做的工作,就是制定更为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就这一点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个人独资企业法》,无疑是其中的一个重大步骤和重要举措。当然,仅有《个人独资企业法》还不够,还应有相应配套的法规、规章等。只有健全的法律法规,才能有力地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快速地发展。

二、《民法通则》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个体劳动者比私营企业先发展起来,而且,先发展起来的个体工商户,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有的就转变为私营企业。至少可以说,私营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就是由个体工商户发展演变而来的。正因为个体工商户是改革的产物,且最先发展起来,1986年所颁布的《民法通则》就率先规定了个体工商户,而没有规定“私营企业”。除《民法通则》中有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外,还有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于1987年9月1日生效。

(一)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因此,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家庭依法经核准登记,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个体工商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l)个体工商户是个体经济的一种法律形式。个体工商户这种个体经济的财产所有者与经营者、劳动者不分离,而个体工商户就是从事个体劳动的公民。

(2)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开业,必须首先经过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经核准并履行登记手续后,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合法地位。

(3)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只能在法律允许其经营的行业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这些行业包括: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等行业。并且,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个体工商户的开办

1987年国务院发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开办的条件及程序。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申请成立个体工商户的人应具有与其经营的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注册。个体工商户应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家庭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若干人。另外,还可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个体工商户必须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或经批准的流动经营范围。

开办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如驾驶证、卫生许可证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验有关证明后,认为符合个体工商户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的权利和义务

个体工商户取得合法地位后,便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28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体工商户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以及经营盈余所得的财产,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有权在经营活动中签订各种合同。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享有名誉权和荣誉权。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

个体工商户应依法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准非法经营;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并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还应依法纳税。对生产经营中的债务,《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对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该《意见》第49条还特别规定,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

在此之前,198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

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关于私营企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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