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8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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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性质和作用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和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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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法是调整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和清算及其他内、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以“个人独资企业法”命名的法律,是“法典式”的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就是狭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它是专门规定有关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还包括其他旨在调整有关个人独资企业组织和行为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民法通则》等民商事立法中有关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以及税法等行政法律中有关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收等内容的规定,都属于广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广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又称实质意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狭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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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仅调整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和第47条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集体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在本法调整范围之内。因为,国有独资企业、集体独资企业由国家或集体一方投资,但出资人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而且一般具有法人资格,它们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企业的问题比较复杂,且目前我国已有专门的外资企业法,故外商独资企业也不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

这里我们有必要就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关系作一探讨。在我国,个体工商户是专指农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自已或家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采用的组织形式。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申请注册登记时,应该登记“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如果从组织形式和责任承担形式的角度审查这些内容,就可以看出,从规范的角度讲,大多数个体工商户,实质上就是人个独资企业或家庭合伙企业。那么,个体工商户为何不称为企业呢?回答这个问题要从我们过去划分企业的标准谈起。大家知道,我们过去依据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生产经营关系有无剥削时举例提到的雇工人数标准,形成了我们划分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即私营企业)的区别标准,即所谓的雇工人数标准。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则规定,个体工商户除投资者自己劳动外,根据需要还可雇用人数不等的雇员。即“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根据此规定,个体工商户招用的帮手和学徒总数不能超过七人。这就形成了所谓的“七上八下”标准。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独有的经营组织名称。那么,为什么要创造这个名称,又为什么要通过雇工人数这个经常变化、实际上并无实质意义的标准来人为地区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呢?这主要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现象。当上述两条例出台的时候,我国私营经济的发展环境与现在还无法同日而语,一方面,当时我国正从计划经济的束缚下挣脱出来,经济高速增长,私营经济发展存在着巨大的机遇,群众投资经营的积极性很高;但另一方面,“姓社姓资”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不少人担心政策会变。从政府的角度讲,也不敢放手发展私营经济。而个体劳动者被看作是劳动群众的一部分,即使有雇工,也被称作是帮手或学徒,从而不存在剥削的成份。“七上八下”正是在这种形势下产生的权宜之计。应该说,这种体现中国人聪明才智的做法使我们暂时避开了姓社姓资的争论,对个体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秩序的规范,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一是企业登记上的混乱,同样的经营组织,有的登记为企业,有的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更为严重的是,大量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争戴“红帽子”,登记为集体企业或股份合作制企业,为日后带来了大量的产权纠纷。二是有些具有相当规模的私营企业主为了逃税,往往注册为个体工商户,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起草组调查,不少经营服装批发的个体工商户,年经营额在100万甚至1000万元以上,由于雇工较少,同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也同样采取包税的办法。三是造成国际交流的困难,由于个体工商户在国外就是我们说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而我们除个体工商户外,还有专门的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这就造成了一定的混乱。

基于上述考虑,在制定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过程中,起草组希望能通过这两部法律的制定,改变这种过时的没有太多实际意义的做法,将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纳入到这两部法中一并规范。经过反复讨论,考虑到目前我国个体工商户中有一部分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他们有自已的字号名称,有必要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将这部分个体工商户纳入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既有利于这类组织的发展,也有利于对他们的规范。因此,在该法第8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中,专门强调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而对从业人数则作了相应的淡化。

在处理部分个体工商户是否纳入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范围的过程中,我们势必遇到另一个问题,即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怎么办。在起草该法过程中,一些业务部门的同志反对将个体工商户纳入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一个主要理由是,目前我国个体工商户总数约达3120万户,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有的走街串巷、沿街叫卖,有的甚至是季节性的摊贩。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规范后,不符合该条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怎么办?在登记过程中如何把关?如果把走街串巷、沿街叫卖,有的甚至是季节性的摊贩也算是企业,明显不合适。为此他们提出,在取消雇工人数标准的情况下,通过注册资本金进行区分。由于前述原因,这种建议未被采纳。

应该说这个问题的产生也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我们知道,所谓个人独资企业,在英语中的原意是Sole-proprietorship,也就是一个所有者、小业主的意思。在西方国家,对企业登记的强调远远不如我们,政府对业主也好、对企业也好,真正关心的,一是税收问题;二是合法经营,比如不能搞垄断,食品医药等特定行业必须符合特定的要求等。国家并不强制所有小业主在设立时都必须登记。事实上,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并不是所有的经营活动都要求进行设立登记(登记的一个好处是保证自己的名称或字号不被别人所使用),因此他们也就不存在怎样区分企业与个体工商户问题。

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商业登记法”规定:所谓商业,就是“以营利为目的,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之事业,”但“小规模商业”则不必进行登记。这里的“小规模商业”指的是:“肩挑负贩沿街流动贩卖者;家庭农、林、渔、牧业者;家庭手工业者;以合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其他小规模营业标准者。”个人独资企业法起草组提出,可借鉴上述办法解决这一问题。

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主要是指那些没有字号、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经营者,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走街串巷的游商;二是从事季节性经营的商户,如夏季的瓜摊等;三是自给自足偶尔参与交易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在三种经营者中,前两种将作为摊贩或仍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待,但应采取更加宽松的登记条件。这需要结合《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出台,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研究,该废止的废止。所以说,要实施好《个人独资企业法》,一是要把好登记关,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应依法逐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二是要对现行有关法规进行修订完善,以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和行为。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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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市场主体,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进入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

目前,国内外有关企业的立法,根据其规范的内容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主体性立法,即主要规定企业设立、变更、组织管理机构的设置、内部关系的规范、外部关系的调整,以及企业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等内容的法律。这类法律因其调整范围的大小分为一般性主体立法和专门性主体立法,前者是调整普通市场主体关系的法律,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如美国的标准公司法、日本的株式会社法等;后者是针对某些专门主体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如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旅行社管理条例等。另一类是规定对某类企业进行政策性扶持、振兴,或对某些不良行为进行限制,以促进其健康发展的法律,称为企业振兴法,如日本的中小企业振兴法,美国、法国等国家的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我国《乡镇企业法》,由于规范的是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措施、乡镇企业的支农义务,以及对乡镇企业发展中出现的污染严重、产品质量不高等问题进行限制的内容,故属于振兴性法律。

市场主体立法,即关于构成市场主体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企业)的立法,它要规定企业的法律地位、设立、组织管理、权利义务、基本活动准则,以及破产清算等内容,解决市场准入问题。市场主体立法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直接影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搞好这方面的立法,既能避免或减少企业设立的先天不足,抑制企业的盲目发展,又能促使被市场淘汰的企业及时转业、终止或破产,从而保证市场主体的合法性和纯洁性。同时,它赋予企业以合法地位,维护企业正当权益,保证了市场经济运行的有序和效率。

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个人独资企业这种社会组织为规范的对象,规定及调整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和活动准则、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等内容,但这些均以个人独资企业本身的组织和运行为出发点,凡超出个人独资企业组织范畴的行为,如个人独资企业从事买卖、租赁、一般借贷、承揽、运输等,即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调整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独资企业法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立法,它主要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设立条件、登记程序、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是对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基本要求和全面规范。这些内容与《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等内容大体相同,而与《乡镇企业法》主要规定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措施、明确乡镇企业的支农义务等内容的企业振兴法相区别(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起草中小企业促进法)。根据这些内容,可以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属于市场组织法体系中的一项法律,是与其他市场主体法律相配套的专门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关系的法律,因而它的法律性质可以表述为是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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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是现代经济活动的重要角色,在它身上交织着投资人、经营者、职工、债权人、国家、社会等不同主体的利益和利害关系,其组织和运作状况,对于社会交易安全及整个经济的运行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有鉴于此,当代个人独资企业法均采用各种法律手段,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较为集中的立法,予以综合性的法律调整。

(1)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法律调整手段的综合。除了民事性法律规范外,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有关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和登记,个人独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等规范,都具有行政性质。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责任,更是把平等性的恢复、补偿,行政性的处罚、处分和刑罚制裁等手段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因此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法是公法和私法相融合的法。

(2)个人独资企业法是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综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运用了多种法律调整手段,强制性规范在其中占有相当比重。如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设立条件、登记程序、承担的社会义务、清算时的通知和债务清偿义务、法律责任的种类和程度等,均属于强制性规范。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或在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则允许当事人自主地决定或作出选择,如确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机构设置、事务管理、经营规模、出资数额,等等。

(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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