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18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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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是指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导致个人独资企业终止营业,解散组织,清理债权债务,最终丧失经营主体资格并永久停止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相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而言的,从法理上讲,个人独资企业因设立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因解散而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其主体资格随即丧失,原投资人不得再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章对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原因、解散后的清算方式、清算通知、企业债权债务清理及清偿、投资人的财产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注销登记等作了明确规定。

二、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原因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面任何一种情形出现,个人独资企业就应当解散。下面对这四种情形分别进行说明: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这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任意事由。个人独资企业是业主制企业,既然允许投资人自愿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也就应当允许投资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是否解散企业。因此,法律确认投资人决定解散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法定情形之一,一旦投资人做出解散的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一般而言,投资人决定解散个人独资企业,可能是由于以下原因:

(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目的已经实现。设立企业的目的实现,是指企业设立时原定的具体事业已经完成。例如,如果是一次性经营某事业、或为某事业服务,则该项事业结束,设立企业的目的即达到。企业设立的目的既已达到,个人独资企业就无存在的必要,投资人自然会决定解散。当然,个人独资企业的目的各不相同,应由投资人自行确定。通常,这里所说的目的只能是特定的,既可能是一项特定的事项,如完成特定的建筑工程;也可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如获利一百万元即解散企业等。当然,更多的投资人在设立企业时并不确定营利目的达到即解散企业,因为营利是无止境的,一般的企业不可能一获利就宣告解散。

(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目的无法实现。这种现象包括自始不能完成或中途不能完成。不能完成可能是因为主观预测错误或耆客观情况变化,而使其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所谓不能实现,不仅仅指事实上不能实现,而且也包括法律上不能实现的情况。比如,因为国家政策调整,个人独资企业所从事的业务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个人独资企业的目的无法达到,企业即失去存在价值,自然归于解散。

(3)因其他原因使投资人决定解散。如投资人准备将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所得的全部资产投入到股票、期货市场;也可能投资人感觉年事已高,不想再从事营业;或者经营规模扩大后投资人决定解散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经营组织等等。

(二)投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投资人一人所有的业主制企业,所以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也将导致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投资人死亡是指投资人自然死亡;投资人被宣告死亡是指投资人下落不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投资人死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因此,在投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只要他(她)有继承人,且继承人不放弃继承,而愿继续经营该企业,则投资人的继承人就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新的投资人,企业并不解散。

反之,若投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则该企业的财产将成为无主财产,按照法律规定,除投资人生前已对财产作出合法的处分外,其财产将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企业也将因此而解散,企业的财产在清偿完所有债务后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同一顺序的债务按比例清偿,未获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是对企业违法行为的一种严厉行政处罚措施,一旦个人独资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表明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独立的企业主体和经营主体的资格已经丧失,应当解散。这属于在个人独资企业进行违法活动时被强制解散的情形。

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种违法行为均可导致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例如,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的规定,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拖延或无理拒绝消费者的索赔要求、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等,情节严重的,均可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也规定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如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情节严重的;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条兜底性规定,涵盖其他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或将来可能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情形。

这里,我们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和分立问题作一简要评介。

有些国家法律规定,独资企业因宣告破产而解散。我国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企业法人都具有破产能力。但在国际上,有些国家实行商人破产主义,如法国、意大利;还有些国家实行一般破产主义,一切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破产能力,如英国、美国等。

破产制度的一般功能在于规范社会资源重新分配的有序化和公平,以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可使所有债权人得到平等偿付,又可使债务人免除债务负担,另图东山再起。同时,破产制度还是防止社会震荡的重要工具,因为若某个企业“资不抵债”而又无破产程序去清偿其所负债务,势必造成债务膨胀,使得与之交易的债权人所受损害也与之俱增,最终可能拖累一大批债权人。历史和实践证明,破产与经营主体具有天然的联系。因此,破产能力的基础应定位于经营能力,有经营能力就应该具有破产能力。因为破产实质上是强制参与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分担商业风险的一种制度,凡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都应该具有这种能力,以利于保护商业的所有参与人,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

个人独资企业有无破产能力的问题早在几年前重新制定我国破产法之初就已被提出。在我国,经营主体大致可分为三类:(1)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公司;(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合伙、个人独资企业;(3)个体经营者,主要指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但除法人型企业外,其他经营主体实质上均属于自然人范畴,而对自然人有无破产能力又争议很大,故非法人企业有无破产能力问题在立法和理论上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但在国外,例如德国、英国、美国,都允许自然人破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破产是否能作为企业解散的原因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个问题留待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规定。如果允许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则破产将成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一种情形。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分立问题,在《独资企业法》(草案)中,考虑到随着独资企业的发展,有些企业为了扩大经营,可能需要分立或者转变为其他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在草案第14条规定:“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因组织需要,可以依法进行分立,或转变为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独资企业分立或转变为其他企业形式的,应对财产进行必要的分割,并依法进行登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独资企业法》(草案)的过程中,一些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独资企业进行分立,就要对投资人的财产进行分割,容易造成投资人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价值随之减少,从而规避投资人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删除了草案第14条的规定。这样,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就没有具体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分立问题,可以理解为,本法倾向于不允许个人独资企业分立。至于个人独资企业转变为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的问题,应当说是允许的。不过,根据上述精神,个人独资企业要转变为其他企业组织形式,应当是全部转变,而不能是部分转变。并且,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先行清偿企业债务,然后再转为其他企业形式。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因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而宣告解散后,对个人独资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了结个人独资企业所有法律关系,以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个人独资企业终止的法定程序。清算中,个人独资企业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积极经营活动,而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0条)。经过清算,使个人独资企业的一切法律关系终结,并办理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即丧失经营主体资格。

(二)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的方式

国外企业法上的清算有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两种。

任意清算,是指按照个人独资企业章程规定或者根据投资人决定的清算方法进行的清算。个人独资企业适用任意清算,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以此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债权的担保,所以法律允许个人独资企业采用任意清算程序。日本、德国都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采用任意清算方式,也可以采用法定清算方式。

法定清算方式一般又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织,依法定程序自行进行清算。特别清算,是指由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织,在法院监督下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特别清算适用于普通清算难以顺利进行,或依普通清算难以维护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或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日本商法规定,进行普通清算有显著障碍,或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时,法院根据债权人、清算人、或投资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命令个人独资企业为特别清算。在特别清算中,法院不仅对清算有监督权,而且可采取某些对个人独资企业资产强制处分的措施。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的规定,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有二种方式,一种是由投资人自行清算,另一种是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但无论是哪种清算方式,都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因此,也属于法定清算。相比而言,由投资人自行清算的,相当于国外的普通清算;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的,相当于国外的特别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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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一般都是由投资人自行清算,即由投资人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清算,企业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此不加干涉。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债权。在债权申报期内申请债权,是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的必要条件,应引起债权人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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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指定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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