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63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条文释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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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长期不开业或长期停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企业,一般是指连续稳定地从事经济活动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企业不同于公民个人:第一,企业须依法成立,才能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第二,企业是一种社会组织体,此构成了企业与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人的区别。所谓组织,是指具有一定的人员、机构,控制着一定的财产,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人格的实体。如个人独资企业系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合伙企业系指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无论企业以何种法律形态出现,其对外均是以组织体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第三,企业是营利性的组织。此构成企业与同样进行经济活动但却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某些社会组织的区别。所谓营利,即通过自己的经营,以较少的投入取得较大的收益,并以利润的最大化为目标。营利,系指企业经营的目的性,它并不等于任何企业都有营利的结果。第四,企业是稳定、连续地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企业的经营应具有连续性。这一点,将其与一次易等非固定、非稳定的经营行为区别开来。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企业之一种形态,当然具有企业的一般特征,如组织性、营利性和连续性等。投资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既然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并从中谋利,那么其合法成立后若长期不营业或者营业一段时间后又长期停业,势必使其因不具有连续性的特征而丧失作为组织体存在的基础,同时也给登记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造成了较大的困难,如统计数据可能不准确或不真实等。

在这种情况下,再继续维持个人独资企业的存在就显得毫无意义。

故本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依本条规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未开业”,指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未开展任何营业活动。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由于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如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等,要求其立即开展营业活动是不现实的。故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未开业超过六个月且无正当理由,企业登记机关方可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相反,即使其成立后未开业超过六个月但有正当理由,则不适用本条规定的处罚。二是个人独资企业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开业后自行停业”,指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开展营业一段时间后自行中断营业;“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即指不间断的停业期间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及依法未办理变更登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共两款,包括下述内容:

(一)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不仅应当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且还要依法履行企业登记注册手续。依本法之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首先应当由投资人或其代理人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其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于法定期限内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鉴此,个人独资企业只有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具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营业执照是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相反,个人独资企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则因无照经营而构成违法,这种行为一是扰乱了国家企业登记管理秩序;二是往往给人造成误解,以为其活动得到了国家的认可;三是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使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承担了较大的风险。

本条所称“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包括投资人或其代理人虽已向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但尚未被正式注册登记及发放营业执照,或者投资人在未提出设立申请的情况下即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无论系哪一种情况,都属于违法经营,理所当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本条规定,对这一行为的处罚包括:一是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这是对无照经营这种违法行为的制止;二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一经核准登记,其注册登记事项不得随意变更。但在经营过程中,个人独资企业因客观情况变化,往往需要对注册登记事项加以变更。如企业名称的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的变更、经营范围及方式的变更、企业住所的变更、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的变更等。但个人独资企业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对变更登记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变更条件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唯此,注册登记事项的变更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变更的事项若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那么在变更前还需要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不仅变更的事项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对该行为规定予以下列行政处罚:一是由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即责令其在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办企业变更登记手续;二是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合同的约定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害时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系投资人所有的企业,因而投资人对企业事务如何管理、采用何种方式管理享有决定权。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既可以由投资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管理。这样做有利于解决投资人因时间、精力不足而难以管理企业事务的问题,也有利于吸引外部人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这样也有利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能够主动、积极地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

个人独资企业与其委托的受托人或者聘用的人员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一旦取得委托,便享有在授权范围内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权利。但与此同时,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换言之,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依合同规定,善意地、正确地行使管理权,保护委托人的财产,因该项事务执行的有偿性,还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相反,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违反其与投资人订立的合同,即构成违约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本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督促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面有助于防止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越授权、滥用权力从事经营活动,以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所规定的是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针对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设立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民事责任方式即是由民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它表现为国家对民事责任行为人采取的制裁措施和对被侵害的权利人采取的补偿与救济的方法。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财产责任形式,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并且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投资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具备这样几个要件:

(1)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了双方订立的合同。亦即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须有违约行为。这是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当然,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条所称“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其范围广泛,如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未尽诚信、勤勉义务而导致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损失;在经营活动中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致个人独资企业损害等。(2)须给投资人造成损害。这里的“损害”,是指给投资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这也是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3)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的违约与投资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的违约是造成投资人损害的原因,投资人损害是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违约的结果。

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依本法之规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这也是个人独资企业依《劳动法》的规定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所谓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条款。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对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来说,应当全面、正确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如切实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本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包括:(1)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这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如违反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违法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违反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给职工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等。(2)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保障职工劳动安全,是个人独资企业应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工危害。个人独资企业应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如对职工进行安全法规、操作技术的教育;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安全设施;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条件的工作环境;给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等。个人独资企业如违反上述规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失业时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我国社会保险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其具有强制性。它是由国家通过立法来强制实施的。《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贯彻劳动法的规定,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职工来说,在法定情形下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之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个人独资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违反了本法及劳动法的规定,而且也损害了个人独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本条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为:一是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具体应根据不同情况而分别予以处罚。如个人独资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又比如,个人独资企业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并视情节处以罚款。二是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这里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系投资人责任的,追究投资人的责任;如系个人独资企业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员责任的,追究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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